(2016)吉0381刑初537號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法院(2016-6-7)
(2016)吉0381刑初53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某,女,現住吉林省公主嶺市(被害人妻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甲,女,現住吉林省公主嶺市(被害人長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乙,女,現住吉林省公主嶺市(被害人次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女,現住公主嶺市(被害人三女)。
委托代理人王乙。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丙,女,現住吉林省公主嶺市(被害人四女)。
被告人李某某,男,現住吉林省公主嶺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月20日被公主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公主嶺市看守所。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公司),地址吉林省四平市鐵西區。
法定代表人馬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丁,系該公司員工。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以公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4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某、王甲、王乙、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王丙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王琳、石歲豐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某、王甲、王乙、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王丙,被告人李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壽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丁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7時20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吉某某號(吉某某掛)解放貨車,行至公主嶺市某某大街某某大門東500米附近時,與前方王某乙相撞,王某乙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死者頭部及胸部聯合損傷致創傷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據尸體損傷的形態、特點,符合交通肇事所致損傷。經認定:李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乙無責任。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機關投案。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
(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二)證人魏某某的證言;
(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等;
(五)鑒定意見書及照片;
(六)戶籍證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信息查詢,車輛信息查詢,歸案情況等。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李某某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審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實無辯解,對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無異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了經濟損失,已和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屬及車主劉某某達成和解協議,現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壽保險公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92291.36元。其中死亡賠償金208960.38元,喪葬費23258元,醫療費7072.98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交通費1000元,物品損失費2000元。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壽保險公司辯稱:精神損害撫慰金保險公司不承擔,物品損失及交通費要求過高,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7時20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吉某某號(吉某某掛)解放貨車,行至公主嶺市某某大街某某大門東500米附近時,與前方王某乙相撞,王某乙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死者頭部及胸部聯合損傷致創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根據尸體損傷的形態、特點,符合交通肇事所致損傷。經認定:李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乙無責任。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李某某家屬及車主劉某某已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證明案發現場的情況。
2、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王某乙頭部及胸部聯合損傷致創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根據尸體損傷的形態、特點,符合交通肇事所致損傷。
3、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李某某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王某乙無責任。
4、交通事故死亡證明書,證明王某乙于2016年1月20日在公主嶺市某某大街某某大門東處因交通事故死亡。
5、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證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相應駕駛資格,吉某某號(吉某某掛)解放貨車車主為劉某某。
6、交強險保單及商業險保單,證明吉某某號貨車在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
7、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被告人李某某無前科劣跡。
8、涉案人員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現場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9、受案登記表,證明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動報案。
10、證人魏某某證言,證明2016年1月20日早上,魏某某和王某乙推三輪車在某某大門東邊的路上賣早餐時,一輛由東向西行駛的大貨車將王某乙撞倒,之后大貨車司機報案的事情經過。
1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證明2016年1月20日7時20分許,李某某駕駛吉某某號(吉某某掛)解放貨車行駛至某某東門時,因路北側大貨車的尾氣造成霧特別大,什么也看不見,一下就將一名推手推車的老頭撞倒了,之后李某某打“120”及“122”報警的事情經過。
綜上,根據上述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駕駛的吉某某號(吉某某掛)解放貨車車主系劉某某,2016年1月20日7時20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吉某某號(吉某某掛)解放貨車行至公主嶺市某某大街某某東門500米附近時,與前方王某乙相撞,王某乙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經交通部門認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某某所有的車輛吉某某號(吉某某掛)解放貨車在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屬及車主劉某某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達成賠償和解協議。被害人王某乙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某系夫妻關系、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甲、王乙、王某甲、王丙系父女關系,王某乙于1944年5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嶺市,案發時71周歲,非農業家庭戶口,2014年度吉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3217.82元,喪葬費為23258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針對自己的主張,在庭審中出示并宣讀了下列證據:
1、戶口本復印件、關系證明,證明魏某某與王某乙系夫妻關系,王甲、王乙、王某甲、王丙與王某乙系父女關系,王某乙為非農業家庭戶口。
2、授權委托書,證明王乙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民事權利,代為達成和解協議及簽訂法律文書,代收賠償款。
3、醫藥費收據,證明被害人王某乙花醫藥費7072.98元。
本院經審查附帶民事訴訟原、被告雙方的訴辯理由后認為:
一、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合理經濟損失的問題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某、王甲、王乙、王某甲、王丙的合理經濟損失為239791.36元[死亡賠償金208960.38元(23217.82元/年*9年),喪葬費23258元,醫療費7072.98元,交通費酌情500元],訴請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在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對此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訴請的物品損失費,因未提供相關票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壽保險公司的賠償標準問題
經查,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在下列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一)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二)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三)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四)被保險人無責任時,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和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和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醫療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治療費、整容費、營養費”。依據上述規定,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壽保險公司為吉某某號(吉某某掛)解放貨車投保交強險的承保單位,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損失予以賠償,即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人民幣110000元;在醫療費用賠償項下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人民幣7072.98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剩余經濟損失122718.38元(239791.36元-110000元-7072.98元)由人壽保險公司在吉某某號解放貨車的商業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駕駛機動車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其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屬諒解等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自首)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由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某、王甲、王乙、王某甲、王丙賠付死亡賠償金人民幣110000元,醫療費人民幣7072.98元,在吉某某號解放貨車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魏某某、王甲、王乙、王某甲、王丙人民幣122718.38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以上賠償款項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內付清。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馬俊娟
代理審判員 劉思陽
人民陪審員 武淑范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書 記 員 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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