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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381刑初423號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法院(2016-5-27)



    (2016)吉0381刑初42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現住吉林省公主嶺市。曾因犯盜伐林木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公主嶺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800元。現因涉嫌信用卡詐騙,于2015年12月24日被公主嶺市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3月28日對被告人姜某某取保候審,4月26日對被告人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公主嶺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以公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3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萌萌、書記員郭和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申請辦理透支額度為2萬元的中國某某銀行牡丹信用卡,于2012年11月23日透支人民幣2萬元后,僅于2013年12月22日還款1000元。超過規定期限且經還款行多次催收后,仍不還款。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嶺支行信用卡部于2015年12月13日報案,公安機關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向公安機關投案,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歸還欠款51312.61元。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與辯解,證人蘇某證言,到案經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刑事判決書,信用卡交易明細等。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透支銀行信用卡,經發卡行催收后仍不歸還,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被告人姜某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姜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信用卡詐騙的犯罪事實予以全部供認。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申請辦理透支額度為2萬元的中國某某銀行牡丹信用卡,于2012年11月23日透支人民幣2萬元后,僅于2013年12月22日還款1000元。超過規定期限且經還款行多次催收后,仍不還款。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嶺支行信用卡部于2015年12月13日報案,公安機關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向公安機關投案,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歸還欠款51312.61元。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逾期還款通知書,證明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嶺支行向姜某某催收信用卡還款的事實。

    2、交易明細,證明被告人姜某某所持有的中國某某銀行信用卡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交易明細。

    3、中國建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證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申請辦理中國某某銀行信用卡的事實。

    4、還款憑證,證明姜某某已于2015年12月24日歸還信用卡欠款。

    5、違法犯罪記錄查詢及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盜伐林木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公主嶺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800元。。

    6、常住人口查詢,證明被告人姜某某的刑事責任年齡。

    7、歸案情況,證明被告人姜某某系自動投案。

    8、證人蘇某證言,證明其是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嶺支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員,姜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申請辦理一張牡丹信用卡,當時填的單位中國某某公司公主嶺分公司,透支額度為2萬元,2012年11月23日,姜某某通過POS機交易取出2萬元,至2013年12月5日,姜某某始終沒有還款,蘇某就到姜某某的單位催收,但是某某公司根本無此人,之后又進行過電話催收,截止到2015年11月11日,姜某某也沒有還款的事情經過。

    9、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證明姜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在公主嶺市某某銀行辦理一張信用卡,當時其是某某公司臨時雇傭人員,在長春直接套現2萬元后,收到過銀行的催收電話及短信,2013年9月份左右就變更電話號碼及住址,同時也不在某某公司工作了,2013年12月22日還了1000元,之后就再也沒有還過錢的事情經過。

    綜上,根據上述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人姜某某信用卡詐騙的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姜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在公安機關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判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可以從輕處罰,其有前科,應從重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信用卡詐騙罪)、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罰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此款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馬俊娟

    代理審判員  劉思陽

    人民陪審員  劉 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楊 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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