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413號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法院(2016-5-23)
(2016)吉0381刑初41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甲,男,現住吉林省公主嶺市。因涉嫌過失致人重傷,于2015年12月29日被公主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公主嶺市看守所。
辯護人鄒璋寧,系吉林響鈴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以公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3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甲犯過失致人重傷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石歲豐、書記員蔡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甲及其辯護人鄒璋寧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16時許,被告人韓某甲駕駛新疆木神牌收割機,在公主嶺市某某鄉王某甲家承包地里收苞米的過程中,明知收割機在運轉時有傷人的危險而疏忽大意,未對王某甲進行告知勸阻,致使王某甲被絞到收割機內受傷。經鑒定,王某甲雙下肢損傷程度為重傷一級。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韓某甲供述與辯解,被害人王某甲、陳某某陳述,證人姜某某、李某某等人證言,到案經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鑒定意見等。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韓某甲因疏忽大意,致一人受重傷,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過失致人重傷罪追究被告人韓某甲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韓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過失致人重傷的犯罪事實予以全部供認。
辯護人鄒璋寧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認罪、悔罪,其家屬已經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得到諒解,依法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6時許,被告人韓某甲駕駛新疆木神牌收割機,在公主嶺市某某鄉王某甲家承包地里收苞米的過程中,明知收割機在運轉時有傷人的危險而疏忽大意,未對王某甲進行告知勸阻,致使王某甲及其兒子陳某某被絞到收割機內受傷。經鑒定,王某甲雙下肢損傷程度為重傷一級。被害人陳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均不要求對陳某某的傷情做傷害程度鑒定。案發后,被告人韓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家屬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鑒定意見書,證明傷者王某甲雙下肢損傷程度為重傷一級。
2、常住人口查詢,證明被告人韓某甲的刑事責任年齡。
3、涉案人員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韓某甲系被抓獲歸案。
4、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被告人韓某甲無前科劣跡。
5、證人劉某某證言,證明2015年10月22日下午4點多,在王某甲家地里,劉某某明知韓某甲無收割機操作證,仍然讓韓某甲駕駛收割機收地,致使王某甲絞到收割機內受傷的事情經過。
6、證人韓某乙證言,證明2015年10月22日下午,在王某甲家地里,韓某甲將收割機停在地的南頭,但機器沒有停止運轉,王某甲就裝了一些袋子的玉米往收割機里倒,收割機就將袋子卷住了,王某甲往外拉袋子,結果王某甲被卷進去,王某甲的兒子陳某某去拉王某甲時也被卷進去,韓某乙大聲喊司機停下機器,機器才停下的事情經過。
7、證人王某乙證言,證明2015年10月22日,在王某甲家地里,當時收割機停在地頭,但還在運轉,王某乙忽然聽見王某甲的叫喊聲,就跑過去,看見王某甲和陳某某被卷進收割機里了,王某乙就向駕駛室里的司機擺手,司機才把機器停下的事情經過。
8、被害人陳某某陳述,證明2015年10月22日16點多,在張家街自家地里,韓某甲將收割機停在地頭,但機器還在運轉,王某甲就用絲袋裝玉米棒往機器里倒,突然就被機器卷進去了,陳某某就過去拽王某甲,也被卷進去了,陳某某用手拍打機器蓋,喊司機停下,喊了三四聲,司機才將機器停下的事情經過。另證明,因與韓某甲、劉某某已達成和解,陳某某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均不要求對陳某某的傷情做傷害程度鑒定。
9、被害人王某甲陳述,證明2015年10月22日16時許,在王某甲自家的承包地里,劉某某雇的司機將收割機停在地里,但沒有停止運轉,王某甲將玉米裝到絲袋里向收割機里倒,不知怎么回事,王某甲就被卷到收割機里了,陳某某在往外拉王某甲時也被卷進去了的事情經過。另證明,當時沒有人告訴王某甲是否可以往運轉的機器里倒玉米,也沒有人制止王某甲倒玉米的行為。
10、被告人韓某甲供述,證明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劉某某讓韓某甲開收割機去原種場一個女的家收地,下午三四點鐘時,地收完了,韓某甲將收割機停在地頭但沒有熄火,后來這個女的拿著裝著苞米的塑料袋子就往收割機這邊來,韓某甲喊”別過來,別碰著你”,但是她好像沒聽見,之后韓某甲就看見這個女的拿著塑料袋被絞進機器里了,這女的兒子也跟著絞進去的事情經過。另證明,韓某甲無收割機操作證,之前也沒有提醒那個女的收割機在運轉時不能靠近。
綜上,根據上述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人韓某甲過失致人重傷的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甲因疏忽大意,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韓某甲犯過失致人重傷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韓某甲當庭認罪、悔罪,其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諒解等情節,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過失致人重傷罪),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條(緩刑)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甲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馬俊娟
代理審判員 劉思陽
人民陪審員 閆秋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鈺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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