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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381刑初351號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法院(2016-5-23)



    (2016)吉0381刑初35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現住吉林省公主嶺市。因涉嫌合同詐騙,于2015年12月17日被公主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公主嶺市看守所。
    被告人許某某,女,現住吉林省公主嶺市。因涉嫌合同詐騙,于2016年1月12日被公主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遼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以公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2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許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高樂、書記員郭和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某、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董某某、許某某伙同羅某某(在逃)利用偽造的姓名為董某某的公政農地承包權(98)第020325061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同被害人鄭某某簽訂農村土地租賃合同,騙取鄭某某人民幣28500元。
    2014年03月25日,被告人董某某、許某某伙同羅某某(在逃)利用偽造的姓名為董某某的公政農地承包權(98)第020329046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同被害人張某某簽訂農村土地租賃合同,騙取張某某人民幣35200元。案發后被告人董某某、許某某被抓獲歸案。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董某某、許某某供述,被害人鄭某某、張某某的陳述,證人王某某、信某某等人的證言,常住人口查詢,到案經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土地租賃合同,收條,證明,照片,辨認筆錄,鑒定意見等。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許某某伙同羅某某(在逃)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提供虛假的土地產權證明,以土地使用權為擔保簽訂民間借款合同。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被告人董某某、許某某的刑事責任。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董某某辯解稱羅某某用其家的土地證貸款抵押,其只是幫忙簽字,貸款用的土地證是不是其家的,其不知道,也沒有分到錢。被告人許某某辯解稱羅某某說用其家的土地證貸款,還錢不用我們管,貸出來的錢都被羅某某拿走了,別的其什么也不知道。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董某某、許某某伙同羅某某(在逃)利用偽造的姓名為董某某的公政農地承包權(98)第020325061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同被害人鄭某某簽訂農村土地租賃合同,騙取鄭某某人民幣28500元。
    2014年03月25日,被告人董某某、許某某伙同羅某某(在逃)利用偽造的姓名為董某某的公政農地承包權(98)第020329046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同被害人張某某簽訂農村土地租賃合同,騙取張某某人民幣35200元。案發后被告人董某某、許某某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常住人口查詢,證明被告人董某某、許某某的刑事責任年齡。
    2、農村土地租賃合同及照片,證明被告人董某某、許某某與被害人鄭某某、張某某簽土地租賃合同的情況。
    3、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被告人董某某、許某某無其他違法犯罪記錄。
    4、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董某某、許某某系被抓獲歸案。
    5、調取證據清單及發還清單,證明公安機關調取涉案的證據及發還的情況。
    6、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證明被告人董某某、許某某使用該偽造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詐騙的事實。
    7、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許某某、鄭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辨認出羅某某的情況。
    8、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照片,證明(1)農村土地租賃合同董某某簽名上紅色印泥捺印手印為董某某右手食指所留;(2)四萬元收條上董某某簽名上紅色印泥捺印手為董某某右手食指所留。(3)從送檢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上的“公主嶺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局權證填發的專用章”公章印文與公主嶺市農村經濟管理局提供的“公主嶺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局權證填發專用章”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蓋。(4)公主嶺市公安局董某某、許某某詐騙案偵查卷中證明材料上“陳某某”簽名字跡與2014年12月二十家子鎮高臺村記賬憑證匯訂冊內八份“陳某某”簽名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
    9、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具體日期其記不清了,董某某到其公司來貸款,最少兩次,后來和他一起來的還有個叫羅某某的,董某某要貸款,因為他不夠條件,其就建議他從個人手里借款,用農村土地租賃合同的方式借款,董某某也同意了。其通過吳某某找到張某某,對她說用她錢借給董某某,簽農村土地租賃合同,然后給張某某利息,當時商量是四萬元人民幣給四千八百元利息,期限是到秋天還錢。商量完后,大家就開始準備,張某某準備錢,董某某準備證明。商量完后第二、三天,誰提供的證明其記不清了,但董某某肯定在場。其草擬的農村土地租賃合同,合同上出租方、承租方、承包土地的面積、位置、基本情況、租賃期限、租金、支付方式都是空白的,都是手寫的信息。2014年3月25日那天,其讓張某某看的合同,她看完后也同意。張某某給了其三萬五千二百元人民幣,按事前商量,她先扣除了四千八百元利息。其也沒說錢借給誰了就讓她在合同上簽字了。張某某給其后,因為當時就在董某某家門口,張某某在車里,其就下車進屋了,到了董某某家里,董某某和他媳婦都在屋里,還有羅某某,其就把四千八百元錢給了董某某,并且董某某還查了錢,并打了四萬元錢的收條,把他名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親手交給其。是他親自簽的,手印是他親自捺的。身份證復印件、戶口本復印件、戶籍證明、村證明是董某某提供給其的。收條和合同是董某某簽完后給其的,當時連同土地經營權證一起,其還照了相。
    10、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明董某某家里三口人,每人1.7畝地,應分5.1畝土地。他家孩子是獨生子,按政策又多給0.8畝,共計6畝左右土地。董某某與張某某農村土地經營權出租證明村委會的章是不是其蓋的,其記不清了。
    11、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證明其是二十家子小山村書記,董某某與張某某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證明審批人簽字不是其簽的,其不知道是誰簽的。
    12、證人信某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12月份,具體日子記不清了,大約上午10點多,鄭某某給其打電話,說在公司簽了一筆業務,對方用土地承包證抵押,貸款三萬元,利息一千五百元一個月,讓其給他準備二萬八千五百元送去,其就取了三萬元,給鄭某某送去了。到了政融貸款公司,看見公司內有三個人(兩男一女)都是大約五十多歲的農民,鄭某某介紹這三個人是二十家子鎮羅某某、董某某和許某某,使用的是董某某和許某某的土地承包證,鄭某某說合同已經簽完了,讓其把錢給他們就可以了,其就把二萬八千伍佰元錢交給了董某某和許某某,利息一千五百元其就留下了,他們二人分別查了一下錢數核對后三人就走了。鄭某某把一個土地承包證和一份土地租賃合同交給其,其看了一下上面有董某某和許某某簽名和手印,就沒有細看真假,鄭某某讓其保管,其就拿家去了一直保管到現在。
    13、被害人鄭某某的陳述,證明其在2013年開辦了政融投資公司,公司地址在公主嶺市河南大街劉房子煤礦家屬樓下,二十家子居民羅某某到其公司辦理過幾次貸款業務,都及時還款了,就和羅某某熟悉了。2013年12月25日羅某某給其打電話說二十家子鎮有人想貸款,有八畝多地,能貸多少錢,其說能貸三萬元。羅某某當天來其公司把需要村上出的證明信拿了回去,第二天上午十點左右,羅某某領了一男一女(董某某、許某某)來了,拿著身份證明和土地承包證,其先看了一下土地承包證,又核對了一下他們兩人的身份證明、村上出的證明,詢問了董某某、許某某是否同意使用土地承包證貸款,他們將名下的土地租給其十四年,租金三萬元,利息是一千伍佰元,他們兩人都說同意。其就制作了一式兩份的農村土地租賃合同,董某某和許某某分別在農村土地租賃合同上簽字和按手印。這些手續做完后,其就給其姐夫信某某打電話,說簽了一份合同,需要借三萬元,其姐夫就給其送來了三萬元,其直接扣除了利息一千五百元,把二萬八千五百元交給了董某某和許某某,他倆分別當場查的錢,之后他們三人就走了。2014年春耕的時候,其去董某某家找他們要錢,要是不還錢其就種地。董某某說等秋后就還錢,等其秋后去找他,他說等苞米賣了再還錢。2015年開春其再去找他,他說苞米賣了,錢還別人了,就這樣一直拖其,到今年夏天的時候就找不到董某某了,現在知道董某某被抓了其才知道被騙了。
    14、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明2014年3月份一天,具體時間其記不清了,董某某向開貸款公司的王某某貸款,因為董某某不符合貸款條件,王某某就沒有貸給董某某,但幫著董某某聯系用土地作抵押管個人借錢,王某某就找到其二姐夫吳某某,吳某某找到其,跟其說了這事,其同意借錢給董某某,并說用董某某的土地作抵押,董某某要還不上錢,就把他的土地給其種,并且還能給其點好處,其就同意了。又過了兩天,王某某找到其,讓其借錢給董某某,并和董某某簽訂土地租賃協議,其就跟著王某某坐車到了公主嶺市二十家子鎮董某某家。當時,在車里,王某某拿出一份土地租賃協議,說是讓其和董某某簽的,具體內容其也沒看,就在協議上簽字了,然后給王某某拿了三萬五千二百元錢,他就下車進董某某家了,后來發生什么其就不知道了。一直到2014年10月份的時候,董某某沒有還給其錢,其聽王某某說董某某不承認在其這里借錢。董某某向其借錢的時候,用這個土地使用權證抵押給了許多人,其可能被董某某騙了。
    1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證明2013年12月份的時候,其親屬羅某某找其說要拿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貸點款。其說:“我家就五畝地,那能貸多少錢啊?”羅某某說:“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事情不用你管,你和你媳婦去貸款公司簽個字、按個手印就行了,還錢的事情不用你管。“其就同意了。其和許某某說了,許某某開始不同意,其勸了之后,許某某就同意了。過了幾天,羅某某就把其的身份證明、許某某的身份證明和其家戶口本都拿走了。過了幾天,羅某某拉著其和許某某到了公主嶺市鄭某某開的貸款公司,在貸款公司內,鄭某某拿了一份土地租賃合同,當著我們的面填的內容,對其和許某某講用其家的土地承包證上的8.95畝土地抵押給鄭某某的貸款公司,貸款三萬元,利息三千六百元,并且讓我倆看了土地租賃合同上的內容,其和許某某看了土地租賃合同后就分別簽了自己的名字,還按了手印,其和許某某又分別在土地租賃合同上的土地畝數摁了手印,鄭某某給他姐夫打的電話,過來送錢。過了一會兒一個男的把錢送來了,其和許某某查了一下,一共是兩萬六千四百元,然后我們三個人都從貸款公司出來了,現金直接就讓羅某某拿走了。那個土地使用證面的名字是其和許某某簽的,但是內容不符,其知道這是羅某某做的假的。
    2014年春天的時候,羅某某養豬賠了,其和他是親屬關系,讓其給貸款。在其家吃飯的時候,他把其家的土地使用證拿走了,還把戶口本、身份證拿走了,我們一起到公主嶺找的王某某。當天下午,羅某某、王某甲、王某某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去的我們家,在我們家里簽的協議,羅某某簽的名,其按的手印,羅某某寫了個收條,其按的手印。王某某拿了四萬元錢,三萬五千二百元給了羅某某,那四千八百元王某某拿走了,王某甲可以作證。在現場王某某給其和許某某照的相,村里出的證明,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其的土地使用證現在還在羅某某那里。
    16、被告人許某某的供述,證明其弟弟和羅某某是親家,羅某某和董某某關系就非常近,羅某某經常到其家喝酒,還勸董某某用土地承包證貸款,其當時不同意,董某某說到時羅某某還,他想辦法,土地使用證他去弄。其也說過,其家就5畝地貸不了多少錢,羅某某說他去弄土地承包證,不用其家的這個。之后的一天,羅某某在其家喝酒就把土地承包證拿走了。2013年12月的一天,羅某某找我們兩口子,到公主嶺市里的一個貸款公司去貸款,中午羅某某請我們吃飯,吃完飯后,我們就到了貸款公司,當時董某某帶著他的身份證和我們家的戶口本,其當時沒有身份證就沒帶。羅某某拿著一個土地承包證,交給了貸款公司的一個男的,要貸三萬元錢。之后,貸款公司的那個男的拿出來一個事先打好的合同,照著羅某某拿的土地承包證上的內容在農村土地租賃合同上寫下了土地面積和土地周圍的鄰居。然后和我們說土地面積是8.95畝,貸款三萬元,利息是多少忘了,我們同意后,其和董某某就在合同上簽了名按了手印,同時又在土地面積和鄰居上按了手印。后來,又來個男的拿出了錢,交給董某某,董某某數了一下錢好像是扣除利息二萬多元,具體是多少錢其就記不住了。之后我們就走了,后來錢啥時候給的羅某某其忘記了,其和董某某一分錢也沒得到。
    綜上,根據上述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人董某某、許某某合同合同詐騙的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許某某伙同羅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提供虛假的土地產權證明等虛假手段,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許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董某某、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合同詐騙罪)、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條(從犯)、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罰金)、第六十四條(涉罪物品處理)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許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三、責令被告人董某某、許某某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3700元,其中退賠鄭某某28500元,退賠張某某35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
    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馬俊娟
    代理審判員  孫美玉
    人民陪審員  張曉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楊 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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