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451號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法院(2016-5-9)
(2016)吉0381刑初45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狄某某,男,現住吉林省公主嶺市。
被告人李某,男,現住吉林省公主嶺市。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6年2月23日被公主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公主嶺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以公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4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戴靜山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狄某某及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21時許,被告人李某在公主嶺市朝陽坡鎮九間房村,因瑣事用拳頭將狄某某鼻部打傷,經鑒定損傷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狄某某的陳述,證人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證言,常住人口查詢,違法犯罪記錄查詢,到案經過,辨認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狄某某訴稱,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為給其造成了經濟損失,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并賠償其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0000元。
本院還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狄某某雖受傷但未住院治療,并針對自己的主張,在庭審中出示并宣讀了下列證據:
1、公主嶺市中心醫院門診診斷書,證明被害人狄某某受傷的情況。
2、門診收費票據,證明被害人狄某某受傷花費醫藥費的情況
3、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害人狄某某的自然情況。
本院對附帶民事訴訟原被告雙方就民事賠償提出的訴辯意見進行審查后認為: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狄某某的合理經濟損失問題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狄某某的合理經濟損失為620元[其中藥費360元、診療費26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其他訴訟請求,因未向法庭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第三十六條(賠償經濟損失與民事優先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于本判決生效后20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狄某某各項合理經濟損失人民幣620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孫美玉
人民陪審員 張曉飛
人民陪審員 周錦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鈺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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