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530號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法院(2016-5-3)
(2016)吉0381刑初53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現住吉林省公主嶺市。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6年1月27日被公主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同年2月25日被公主嶺市公安局取保侯審。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4月18日對被告人景某某取保候審。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以公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第4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薛躍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20時許,被告人景某某醉酒(經檢測:景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92.99mg/100ml)后駕駛吉CBD453號捷達轎車,沿公主嶺市范家屯鎮華興北路由北向南行駛,當行駛至馬市路口南側時與同方向陳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三輪車駕駛人陳某某受傷。經認定:景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景某某在開庭審理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某陳述,證人楊某某、孟某證言,鑒定意見,檢測報告,現場勘查筆錄,常住人口查詢,歸案情況,協議書及公證書,違法犯罪記錄查詢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景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景某某認罪態度好,無前科劣跡,民事部分已達成協議,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緩刑),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罰金)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此款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判員 張曉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書記員 張鈺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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