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534號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法院(2016-4-28)
(2016)吉0381刑初53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現住公主嶺市。因涉嫌詐騙,于2016年1月27日被公主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公主嶺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以公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4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詐騙罪,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薛躍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張某甲為享受政府惠民政策,虛報育肥豬飼養數量2000頭,與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嶺支公司訂立育肥豬養殖保險合同,繼而隱瞞自己在保險期間內實際養殖育肥豬數量僅為600頭的事實,于2015年11月騙取政府發放的“育肥豬防疫費”人民幣5040元。
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張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涉案贓款已于2016年1月27日被罰沒。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的證言,人口信息查詢,到案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保險單,現場勘查卷宗,取款明細,違法犯罪記錄查詢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真相,騙取國家惠農財政補貼,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詐騙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張某甲認罪態度較好并已返贓等情節,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第六十七條(自首)、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罰金)、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緩刑)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判員 戴允卓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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