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519號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法院(2016-4-20)
(2016)吉0381刑初51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現住吉林省公主嶺市。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6年1月27日被公主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公主嶺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以公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4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薛躍順、項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16時30分許,在公主嶺市大榆樹鎮老柜村一組大地中,被告人李某某因瑣事與陸某發生廝打,繼而將陸某打傷。經公主嶺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傷者陸某右上肢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一級。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陸某的陳述,證人陸某某、孫某等人的證言,常住人口查詢,違法犯罪記錄查詢,到案經過,鑒定意見,調解筆錄及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李某某當庭自愿認罪,無前科劣跡,民事部分已賠償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等情節,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緩刑)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審判員 孫美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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