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412號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法院(2016-4-15)
(2016)吉0381刑初41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現住吉林省公主嶺市。因涉嫌詐騙,于2016年1月26日被公主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3月30日對被告人李某乙取保候審。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以公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3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詐騙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周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乙為享受政府惠民政策,虛報育肥豬飼養數量為3240頭,與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嶺支公司訂立育肥豬養殖保險合同,繼而隱瞞自己在保險期間內實際養殖育肥豬數量僅為700頭的事實,于2015年11月騙取政府發放的“育肥豬防疫費”人民幣9144元。案發后,被告人李某乙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涉案贓款已全部返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甲的證言,常住人口查詢,到案經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保險單,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國家惠農財政補貼,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詐騙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李某乙案發后自動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罰金)、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緩刑)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此款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審判員 孫美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任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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