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刑初158號
——吉林省梨樹縣人民法院(2016-4-18)
(2016)吉0322刑初15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梨樹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樹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現住四平市遼河農墾管理區。因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3年被判處罰金1萬元;因犯詐騙罪于2014年被判處拘役四個月。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現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梨樹縣人民檢察院以梨檢刑訴(2016)第1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樹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樹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梨樹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9時許,在孤家子鎮一委家樂家超市一樓,被告人趙某某無故用鐮刀將被害人馬某某右手、右肩部砍傷。經四平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馬某某右前臂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右肩部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吉林省梨樹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馬某某的陳述、證人王偉等人的證言及司法鑒定書等。
吉林省梨樹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持械無故毆打他人,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法庭審理時,被告人趙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9時許,在孤家子鎮一委家樂家超市一樓,被告人趙某某無故用鐮刀將被害人馬某某右手、右肩部砍傷。經鑒定,被害人馬某某為輕傷。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歸案情況,證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趙某某被公安機關在四平市強制隔離戒毒所解回。
2、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趙某某曾因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詐騙罪被判處刑罰。
3、和解協議書,證明被告人趙某某家屬與被害人馬某某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4、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傷者馬某某右前臂損傷致右腕部瘢痕長度累計達24.4厘米之損傷程度被評定為輕傷二級;右肩部損傷致右肩部瘢痕長1.6厘米之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
5、提取筆錄、光盤、照片,證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被提取及現場情況。
6、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2014年和2015年趙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兩次。
7、證人王某證言,證實2015年1月31日晚,我家超市來了一名男子找房東馬某某,我父親沒讓他上樓,讓我上樓把馬某某找下來,當我轉身進吧臺時,我聽見身后那名男子喊了一聲,我回頭看到馬某某往里跑,那名男子手里拿把鐮刀,我和我父親就把那名男子拉出去了,馬某某就報警了。
8、證人王某某證言,證實2015年1月31日晚,我和我兒子王某在店里,來一名男子找馬某某,馬某某下樓時這名男子什么也沒說,拿鐮刀上來就砍馬某某兩刀。
9、被害人馬某某陳述,證實2015年1月31日晚上,我在家里二樓躺著,我家樓下鄰居敲門說是有人找我,我就下樓了,趙某某罵了我一句,后上來拿鐮刀砍我,我拿右手去擋把我右手砍傷了,我往屋里跑時他又砍我右肩膀一下。
10、被告人趙某某供述,2015年1月31日20時50分,我在家看電視,聽見隔壁的動靜大,我就去車里拿的鐮刀下樓了,我去超市要上二樓找人,超市有兩個賣貨的男子不讓我上樓,這時樓上下來一名男子,我就把他砍了。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持械無故毆打他人,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視本案被告人在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諒解等情節,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尋釁滋事罪)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崔 仁
審 判 員 朱 穎
人民陪審員 石玉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珈言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