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刑初29號
——吉林省梨樹縣人民法院(2016-4-14)
(2016)吉0322刑初2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梨樹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女,1996年5月19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住梨樹縣。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現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辯護人徐長昆,吉林奇謀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梨樹縣人民檢察院以梨檢刑訴(2015)第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樹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辯護人徐長昆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梨樹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末某日,梨樹鎮居民于某某找王某甲(另案處理)購買毒品,王某甲讓被告人倪某某找王某(另案處理)購買毒品,被告人倪某某因為欠王某的債務,以提高毒品價格的方式償還了其債務,以900元的價格為于某某購買了二小袋冰毒。
吉林省梨樹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證人王某甲等人的證言,歸案情況等。
吉林省梨樹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倪某某販賣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法庭審理時,被告人倪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辯稱,我只是中間聯系人買毒品,我沒有提高毒品的價格來償還我的債務。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起訴書指控倪某某犯有販賣毒品罪證據不足,不能認定倪某某以提高價格的方式償還債務,應當以證據不足,宣告倪某某無罪。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末某日,梨樹鎮居民于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找王某甲(另案處理)購買毒品,王某甲讓被告人倪某某找王某(另案處理)購買毒品,被告人倪某某因為欠王某的債務,以提高毒品價格的方式償還了其債務,以900元的價格為于某某購買了二小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抓獲經過,證明2015年10月13日倪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
2、電子數據勘驗檢查筆錄,證明被告人倪某某為他人聯系購買冰毒短信息及通話記錄。
3、證人王某甲證言,證實2015年10月份左右,我和倪某某在東升旅店休息,李某某問我能不能整到東西(冰毒),倪某某說能整到,后倪某某就下樓打的電話,倪某某回來和我說900元錢兩克,之后,我就給李某某回電話說900元兩克送到地方,李某某說行。過了不長時間,二丑(王某)開臺捷達車來了,倪某某就下樓了。后來李某某讓于某某把900元錢交給我,我到樓下交給倪某某了,倪某某把錢給了,二丑就把冰毒交給倪某某了,我們回到旅店把冰毒交給于某某了,倪某某從中把欠二丑的300元錢還了。
4、證人于某某證言,證實2015年9月末,我朋友從北京來了,要吸毒,我給李某某打電話問能不能買到毒品,他讓我到旅店找王某甲買了兩小包冰毒,每包大約7、8分,花了900元錢。
5、證人王某乙、李某某證言,證實通過倪某某花350元錢,買過冰毒。
6、被告人倪某某在公安機關供述,2015年10月1日前一天,我和王某甲(小九)在梨樹鎮東升旅店呆著,王某甲接個電話后問我有沒有冰毒,我就給王某(二丑)打電話說有人要二袋冰毒,不到半個小時,二丑就開一臺黑色捷達車到了,我上車后王某甲也拿900元錢來了,王某甲把錢交給二丑,二丑把二小袋冰毒(約7、8分)給了王某甲,我和王某甲就回東升旅店了。小九把冰毒交給了于某某。這二袋冰毒是我定的價,平時每小袋300元錢左右,因為我欠二丑錢,所以才加的錢要不然二丑不給我貨。
本院認為,被告人倪某某受他人委托為吸毒者而購買毒品,并從中牟利,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基本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人辯解沒有提高毒品的價格來償還其債務及辯護人提出認定被告人倪某某販賣毒品罪,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及證人王某甲證言等證據,能夠認定被告人倪某某販賣毒品的事實,故對被告人的辯解及辯護人的意見不予采納。視本案具體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販賣毒品罪)、第三十七條(免予刑事處罰)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田文軍
審 判 員 朱 穎
人民陪審員 王桂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珈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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