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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403刑初49號

    ——吉林省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法院(2016-5-9)



    (2016)吉0403刑初49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戶籍地吉林省遼源市,住吉林省遼源市。曾因詐騙,于2015年6月1日被吉林省磐石市公安局東寧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執行逮捕,羈押于遼源市看守所。
    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以遼西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2月18日晚上10時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在某小區樓下將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輛黑色艾瑪牌電動車偷走。2月19日上午9時左右,朱某某將偷來的黑色艾瑪牌電動車以300元的價格賣給開二手摩托車行的汪某某。
    2016年3月5日晚上10時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在某小區樓下將被害人顧某某的一輛藍白色小鳥牌電動車盜走。3月6日上午8時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在某高中門前,將偷的藍白色小鳥牌電動車以80元的價格賣給流動收廢品的王某乙。
    2016年3月6日晚上9時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在某小區樓下將被害人莊某某的一輛銀白色踏板摩托車偷走,并將其偷的銀白色踏板摩托車一直停放在摩托車修理部門前。經遼源市西安區價格監督檢查局鑒定,黑色艾瑪牌電動車、藍白色小鳥牌電動車、銀白色踏板摩托車的合計價值為人民幣2150元。
    被告人朱某某供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22時許,被告人朱某某在某小區樓下將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輛黑色艾瑪電動自行車偷走。2月19日上午9時左右,朱某某將偷來的黑色艾瑪電動自行車以300元的價格賣給開二手摩托車行的汪某某。該電動自行車被扣押已發還被害人。
    2016年3月5日22時許,被告人朱某某在某小區樓下將被害人顧某某的一輛藍白色小鳥電動自行車盜走。3月6日上午8時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在某高中門前,將偷的藍白色小鳥電動自行車以80元的價格賣給流動收廢品的王某乙。
    2016年3月6日21時許,被告人朱某某在某小區樓下將被害人莊某某的一輛銀白色飛翎踏板摩托車偷走,并將其偷的銀白色踏板摩托車一直停放在摩托車修理部門前。該電動自行車被扣押已發還被害人。
    被盜黑色艾瑪電動自行車、藍白色小鳥電動自行車、銀白色飛翎踏板摩托車,經遼源市西安區價格監督檢查局鑒定:價格分別為人民幣700元、1350元、100元,總價值215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甲、顧某某、莊某某的陳述,證人馬某某、汪某某、宋某某的證言,仙城分局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辨認筆錄及照片,視頻說明、情況說明,遼源市西安區價格監督檢查局鑒定意見及被告人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私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案發后認罪態度較好,可酌予從輕處罰。根據朱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姜影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書記員  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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