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114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7-18)
(2016)吉0523刑初11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吉林省輝南縣人。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6年4月7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6日被執行逮捕,2016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第1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樊立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8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輝南縣朝陽鎮一中鐵道口南側麻辣一中店門前,因瑣事與周某某發生口角,并用刀準備刺周某某,周的朋友尹某某、于某某上前阻攔,李某某用刀將尹某某腹部、于某某頸部刺傷。經法醫鑒定,尹某某所受損傷為重傷二級、于某某所受損傷為輕微傷。案發后,李某某家屬對被害人進行了民事賠償,被害人表示諒解。庭審中,被告人認罪。
上述事實,有前科劣跡證明,抓獲經過,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意見書,賠償協議書及收據,現場視頻監控錄像,證人于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尹某某的陳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即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鑒于李某某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且其家屬已對被害人進行民事賠償,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奇
審 判 員 井麗純
人民陪審員 辛林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賈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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