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111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7-18)
(2016)吉0523刑初11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吉林省輝南縣人。曾因犯破壞交通設施罪,于2006年6月1日被通化鐵路運輸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曾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輝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與前罪數罪并罰,執行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21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盜竊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輝南縣看守所。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第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張國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5月3日2時許,被告人梁某某在輝南縣朝陽鎮坤座洗浴八樓休息大廳內,盜竊蘋果6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2083元)、三星A8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1430元),兩部手機價值人民幣3513元。案發后,被告人梁某某將兩部手機出售,被盜蘋果6手機被公安機關追回后,返還給被害人,三星A8手機滅失。庭審中,被告人認罪,無辯解。
上述事實,有公民戶籍信息證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滅失證明,鑒定意見,證人郭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趙某某、索某某的陳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即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罰金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奇
審 判 員 井麗純
人民陪審員 辛林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賈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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