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75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7-15)
(2016)吉0523刑初7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吉林省輝南縣人。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輝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期執行五年。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6年3月21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8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執行逮捕。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樊立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2月23日23時許,在朝陽鎮夜色經典酒吧內因酒水收費問題,用鐵簽子扎傷劉某某。經鑒定,劉某某所受傷損評定為重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諒解,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高某某認罪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上述事實,有戶籍信息證明、抓獲經過、滅失報告、前科劣跡證明、刑事判決書、自首說明、賠償諒解協議書、收據、住院病案等書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證人杜某某等人的證言,辯認筆錄,鑒定文書,現場視頻監控錄像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即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罪名成立,依法應當處罰。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予以從輕處罰。經社區考察,被告人高某某緩刑條件成熟,可依法適用緩刑。綜上,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況、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第六十七條(自首)、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魏洪宇
代理審判員 于媛媛
人民陪審員 辛林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賈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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