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108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7-11)
(2016)吉0523刑初10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某某,男,吉林省輝南縣人。因涉嫌妨害公務,于2016年3月16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1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張國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盧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21時50分許,輝南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民警李某甲等人到輝南縣朝陽鎮工農街一中火車道道口處理交通事。在處理事故過程中被肇事車輛一方盧某某、劉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四人毆打。經法醫鑒定,李某甲、李某丙、萬某某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微傷。案發后盧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并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取得了被害人諒解。庭審中,盧某某認罪無辯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盧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萬某某的陳述,證人姜某某等人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意見書,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戶籍證明,投案自首說明,前科劣跡證明,賠償協議書及收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即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盧某某的罪名成立。鑒于盧某某自首且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盧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奇
代理審判員 于媛媛
人民陪審員 辛林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賈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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