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98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7-4)
(2016)吉0523刑初9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吉林省東豐縣人。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輝南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6年2月4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執行逮捕,于2016年3月7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經輝南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6年5月16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執行取保候審。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樊立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下午4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輝南縣朝陽鎮殺雞點因殺雞計數問題與被害人張某某發生爭吵后,王某某用殺雞用的尖刀將張某某右手臂刺傷。經法醫鑒定,張某某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案發后,王某某親屬與張某某達成和解協議,王某某親屬一次性賠償張某某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7.7萬元,取得被害人諒解。
庭審中,被告人王某某認罪,無辯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張某某陳述,證人宋某某等人的證言,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前科劣跡證明,和解協議書及收據,門診診斷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即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鑒于王某某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麗娟
審 判 員 井麗純
人民陪審員 辛林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書 記 員 曹鴻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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