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101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7-4)
(2016)吉0523刑初10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齊某某,男,黑龍江省依蘭縣人。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輝南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6年6月3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6月17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執行取保候審。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孫廣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齊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4時許,被告人齊某某因擺車與白某某在輝南鎮一道街發生爭執,后發生廝打,被告人齊某某用磚頭將白某某頭部打傷。經鑒定,白某某所受損傷為輕傷二級。案發后,齊某某女朋友胡慧溪報案,齊某某與胡慧溪到公安機關如實供述犯罪經過,構成自首。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齊某某親屬與白某某達成賠償諒解協議,賠償白某某經濟損失3.5萬元。庭審中,被告人齊某某認罪,無辯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齊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白某某的陳述,證人周某某等人的證言,到案經過,作案工具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意見書,賠償諒解協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齊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即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齊某某構成自首,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鑒于齊某某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井麗純
人民陪審員 羅曉靜
人民陪審員 辛林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書 記 員 賈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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