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96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6-24)
(2016)吉0523刑初9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吉林省輝南縣人。曾因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輝南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兩個月。現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6年2月23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樊立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于2016年2月8日12時許在輝發城鎮新民村因債務糾紛與被害人何某某發生口角后,將何某某打傷,經鑒定,何某某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某系自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劉某某認罪,無辯解。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賠償被害人何某某全部經濟損失,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何某某的陳述,證人劉某某的證言,住院病案,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意見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前科劣跡證明,協議書,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即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劉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依法從輕處罰。鑒于劉某某認罪態度較好,且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麗娟
審 判 員 井麗純
人民陪審員 辛林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曹鴻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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