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81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6-8)
(2016)吉0523刑初8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吉林省輝南縣人。曾因盜竊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輝南縣人民法院判處免予刑事處罰。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輝南縣人民法院判處管制一年。現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6年3月13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輝南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6年3月22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5月31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執行取保候審。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孫廣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27日3時許,被告人黃某某在朝陽鎮聯通公司附近因瑣事與王某某發生口角,后雙方發生廝打,黃某某用啤酒瓶將王某某面部劃傷。經鑒定,王某某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傷一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黃某某認罪,無辯解。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家屬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并取得了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證人包某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住院病案及出院診斷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意見書及照片,公民戶籍信息證明,前科劣跡證明,刑事判決書,證明,賠償協議書及收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即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家屬已經對被害人進行民事賠償,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經輝南縣社區矯正領導小組考察,被告人黃某某社區矯正條件較為成熟,建議適用非監禁刑。綜上,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于媛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書 記 員 賈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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