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82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6-2)
(2016)吉0523刑初8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吉林省輝南縣人。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3年1月20日被輝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輝南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6年4月27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輝南縣看守所。
辯護人:田杰,吉林輝發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賭博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樊立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辯護人田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1月25日13時許被告人張某某組織潘某某等人在朝陽鎮興工街錦繡尚城4號樓4單元1301室用撲克聚眾推牌九賭博,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扣押賭資十萬余元,賭具撲克一條。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收繳物品清單、前科劣跡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潘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其行為已構成賭博罪,即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張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賭博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井麗純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 賈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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