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67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6-2)
(2016)吉0523刑初6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吉林省輝南縣人。因涉嫌詐騙,于2015年12月29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輝南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6年1月29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輝南縣看守所。
辯護人田杰,女,吉林輝發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林志彬,男,吉林輝發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刁永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辯護人田杰、林志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在2012年2月至5月期間,以資金周轉為由先后三次向張某某借款,共計130000元,在得知張某某欲拿其客車大照后,被告人劉某某將其所經營的大客車賣掉,未歸還張某某錢款潛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其行為構成詐騙罪,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某認罪。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2012年2月以后至劉某某賣掉大客前償還張某某20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1.公安機關提供的公民戶籍信息證明、到案經過、前科劣跡證明、在逃人員登記表,證實被告人劉某某歸案及其他相關事實。
2.交易明細、匯款收據、轉賬名單,證實了被告人劉某某向張某某借款130000元。
3.證明,證明劉某某在淄博市看守所臨時羈押了四天。
4.證人王某某等人證言,證實劉某某向張某某借款等事實。
5.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實了被告人劉某某向張某某借款130000元,劉某某償還張某某20000元。
6.協議書,證明被告人劉某某買大客得款10.5萬元。
7.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公訴機關證明其犯有詐騙罪的事實經過。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隱瞞真相,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其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被告人劉某某家屬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經社區考察,被告人劉某某緩刑條件成熟,可依法適用緩刑。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況、危害后果及社會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15000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魏洪宇
代理審判員 于媛媛
人民陪審員 辛林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書 記 員 宋和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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