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70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6-2)
(2016)吉0523刑初7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吉林省輝南縣人。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5年8月24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日被輝南
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孫廣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于2015年8月23日8時許在大禹城邦丁字路口處,因交通事故與孫某某發生廝打,并用架機將孫某某頭部打傷。經鑒定,孫某某所受傷損評定為輕傷一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張某某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諒解,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認罪,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上述事實,有作案工具照片四張、戶籍信息證明、抓獲經過、無前科劣跡證明、賠償協議書、住院病案等書證、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孫某某的陳述,證人劉某某等人的證言,鑒定文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即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的罪名成立,依法應當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經社區考察,被告人張某某緩刑條件成熟,可依法適用緩刑。綜上,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況、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魏洪宇
代理審判員 于媛媛
人民陪審員 羅曉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書 記 員 宋和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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