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第88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5-31)
(2016)吉0523刑初第8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吉林省輝南縣人。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6年1月21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甲,男,吉林省輝南縣人。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6年1月21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代理檢察員蘇曉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月15日18時許,被告人袁某某與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因瑣事發生爭執,袁某某拿刀將王某甲腹部捅傷。王某甲拿棒子將袁某某頭部左頂部和右臂打傷。經輝南縣法醫鑒定王某甲所受的傷為重傷二級,袁某某所受的傷為輕傷二級,袁某某與王某甲已達成和解協議,并互相取得諒解。
庭審中,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認罪,無辯解。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意見書,現場勘驗筆錄,公民戶籍信息證明,前科劣跡證明,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某、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輕傷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即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綜上,本院綜合考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薛慧姝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賈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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