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50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5-25)
(2016)吉0523刑初5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吉林省輝南縣人。因涉嫌犯違法發放貸款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輝南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5年10月28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輝南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玉艷,輝南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違法發放貸款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蘇曉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某,辯護人張玉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06年至2015年在輝南縣金川鎮金川信用社任信貸員期間不認真履行職責,違規為葛某某等人發放貸款約人民幣390余萬元,至今尚有本金313余萬元無法收回。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某某作為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并造成損失,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違法發放貸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姜某某認罪,辯解我受理貸款申請后,對客戶進行貸前調查,看他的資產情況,之后將調查結果上報信用社貸款審批領導小組,由小組對客戶進行信用等級評定,我根據結果與客戶建立貸款合同,打印出賬通知書,客戶到窗口領取貸款。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為不符合違法發放貸款罪的構成要件。姜某某發放所有貸款都是嚴格按流程規定發放的,首先是采集信息,并將所采集信息交給審貸小組,由信貸小組評出貸戶信用等級,姜某某在簽訂借貸合同時見到貸戶的信用等級才與貸戶簽訂合同,發出出賬通知。至此,被告作為信貸員的發放工作全部完成。這一過程中并無違法行為。其次,以貸收息行為是信用聯社默認行為,不應視為違法放貸行為。第三,沒有證據證明姜某某在任職期間存在不認真履行職責的行為。第四、起訴書認定本金313余萬元與事實不符,推定313萬元無法收回沒有證據支持。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06年至2015年在輝南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金川信用社任信貸員期間,在明知葛某某等人借用他人名義并改變借款用途的情況下,違規向上述人員發放貸款320余萬元。案發后,葛某某償還壘戶名下貸款220余萬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葛某某等人的證言,貸款檔案、還款憑證、損失報告及明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某身為信用社信貸人員,違法國家規定,違法發放貸款,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即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姜某某認罪態度較好,信用社貸款損失已部分挽回,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違法發放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井麗純
代理審判員 于媛媛
人民陪審員 辛林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賈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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