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68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5-20)
(2016)吉0523刑初6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男,吉林省輝南縣人。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1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輝南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6年1月4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5月6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執行取保候審。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蘇曉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8時許,被告人劉某甲與父親、哥哥在朝陽鎮御龍苑20號工地與工長于某某因瑣事發生爭執并廝打在一起,劉某甲用瓦工鏟砍了于某某右眼眶,造成于某某右額至右上瞼6.5cm挫裂傷,雙眼挫傷眼瞼淤血,左上頜骨額突骨折,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傷一級。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劉某甲賠償于某某全部經濟損失,取得于某某諒解。庭審中,被告人劉某甲認罪,無辯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于某某的陳述,證人李某某等證人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意見書,賠償諒解協議書、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即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劉某甲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井麗純
代理審判員 于媛媛
人民陪審員 辛林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賈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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