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66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5-20)
(2016)吉0523刑初6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吉林省輝南縣人。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5年8月18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蘇曉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某于2015年7月18日10時許在朝陽鎮尊爵發廊內,因瑣事與王某某發生廝打,被告人楊某某將王某某打傷。經鑒定,王某某所受傷評定為輕傷二級。
庭審中,被告人楊某某認罪,無辯解。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并取得了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證人徐某某等人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意見書,收條,公民戶籍信息證明,無前科劣跡證明,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即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鑒于楊某某已經對被害人進行民事賠償,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經輝南縣社區矯正領導小組考察,被告人楊某某社區矯正條件較為成熟,建議適用非監禁刑。綜上,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奇
代理審判員 于媛媛
人民陪審員 辛林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賈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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