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61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5-11)
(2016)吉0523刑初6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甲,男,吉林省輝南縣人。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5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經輝南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6年3月23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執行取保候審。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蘇曉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0時許,在輝南鎮松樹村松樹屯許某乙(許某甲之父)家稻田地附近,被告人許某甲母親施某某與水稻收割機主牛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因收割水稻價格發生爭執并互相撕扯,許某甲看見后便跑上前持鐮刀毆打周某甲、牛某某,造成周某甲左頂部挫裂創3.5cm,評定為輕微傷;牛某某右額部“V”型創口長8.6cm,右側面部劃割創12.5cm,右耳垂1.0cm貫通傷,評定為輕傷一級。案發后,被告人許某甲賠償牛某某、周某甲各項經濟損失11萬元,取得諒解。庭審中,被告人許某甲認罪。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許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牛某某、周某甲的陳述,證人許某乙等人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意見書,賠償諒解協議書、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即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許某甲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張麗娟
審判員 李 奇
審判員 井麗純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 賈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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