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40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5-6)
(2016)吉0523刑初4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吉林省輝南縣人。因涉嫌盜竊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0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2月17日被輝南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盜竊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蘇曉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月9日7時許,在輝南縣朝陽鎮新起點網吧盜竊王某乙金立牌W900手機一部,以400元的價格出售給朝陽鎮鵬博手機店,所得錢款用于個人花銷。經物價部門鑒定,被盜手機價值2202元。2016年1月14日公安機關將王某甲抓獲。
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屬將盜竊的手機返還給被害人。
庭審中,被告人王某甲認罪,無辯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證人曹某某的證言,公民戶籍信息證明,前科劣跡證明,發案報告,抓獲經過,價格認定結論書,監控錄像,手機發票,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讓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經構成盜竊罪,即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王某甲認罪態度較好,積極退贓并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奇
代理審判員 于媛媛
人民陪審員 辛林蓉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書 記 員 賈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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