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60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4-27)
(2016)吉0523刑初6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吉林省輝南縣人。曾因犯盜竊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通化市鐵路運輸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一萬元。現因涉嫌盜竊,于2015年6月2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1月1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輝南縣看守所。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樊立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23日5時許,在朝陽鎮北環路老公安局家屬樓四單元一樓東的住宅,趁房主不在家,入室盜走人民幣五千余元及兩個小音箱。案發后李某某主動將贓款返還給被害人,并多給被害人賠償了5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庭審中,被告人李某某認罪無辯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韓某某的陳述,證人鄒某某的證言,涉案物品丟失說明,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返還清單,賠償諒解協議書及收條,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讓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經構成盜竊罪,即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刑罰,執行完畢后又重新犯罪,依法應予從重處罰。鑒于李某某認罪態度較好,積極退贓并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薛慧姝
代理審判員 于媛媛
人民陪審員 辛林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宋和家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