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42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4-18)
(2016)吉0523刑初4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吉林省輝南縣人。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8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樊立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9時25分,被告人張某甲酒后駕駛吉E5M5xx號轎車由輝鋼賓館對面胡同內駛出沿愛民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行至火車站停車場路段時逆向行駛,與相對方向張某乙駕駛的吉E5T6xx號轎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鑒定張某甲血液酒精含量為188.61毫克/100毫升。案發后,張某甲與張某乙達成賠償協議,張某甲賠償張某乙各項損失17000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張某乙等人的證言,公民戶籍信息證明、駕駛員信息、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理化檢驗鑒定書、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即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張某甲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井麗純
代理審判員 于媛媛
人民陪審員 辛林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宋和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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