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刑初109號
——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法院(2016-6-14)
(2016)吉0524刑初10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賀某某,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吉林省柳河縣人,現住吉林省柳河縣。現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吉林省柳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檢察院以柳檢刑檢刑訴(2016)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賀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柳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立洋、曹玉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賀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27日19時許,被告人賀某某飲酒后駕駛尾號5653號普通三輪摩托車,沿某鎮內街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某鎮派出所東200米處,因雨天在躲避相對方向車輛時,導致車輛與停放在道路南側的尾號9516小型普通客車相掛撞,造成無人員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柳公交認字(2015)第0827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賀某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賀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269mg/100ml。案發后,賀某某被傳喚到案,現已對被害人進行賠償,達成賠償諒解協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賀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賀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9時許,被告人賀某某醉酒后無證駕駛尾號5653號三輪摩托車,沿某鎮內街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某鎮派出所東200米處,因躲避相對方向車輛,與停放在道路南側的尾號9516小型面包車相撞,造成無人員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柳公交認字(2015)第0827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賀某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賀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269.2mg/100ml。案發后,賀某某被傳喚到案,已對被害人進行賠償。
上述事實,被告人賀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吉林省柳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事故中隊出具的抓獲經過、吉林省柳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委托書、交通事故協議書、柳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單、柳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檢測儀檢測結果、柳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柳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抽取血樣筆錄;現場照片、抽取血樣照片、訊問光盤;被害人雷某某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勘查記錄、現場草圖;通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檢測報告、鑒定機構及鑒定人資格證書予以證實,被告人賀某某亦供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賀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賀某某醉酒后無證駕駛三輪摩托車上路行駛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責,應對其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賀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故可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賀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賀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立即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路 婧
人民陪審員 王 平
人民陪審員 劉洪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再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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