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刑初字第175號
——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法院(2016-6-2)
2015)柳刑初字第17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黨員,系柳河縣某鎮某村村書記兼村主任,柳河縣人,現住柳河縣某鎮某村。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柳河縣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黨員,系柳河縣某鎮某村村會計,柳河縣人,現住柳河縣某鎮某村。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柳河縣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黨員,系柳河縣某鎮某村某屯會計,柳河縣人,現住柳河縣某鎮某村。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柳河縣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趙某甲,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黨員,系柳河縣某鎮某村東屯會計,柳河縣人,現住柳河縣某鎮某村。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柳河縣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許某甲,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柳河縣人,現住柳河縣某鎮某村。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柳河縣檢察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檢察院以柳檢公訴刑訴(2015)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趙某甲、許某甲犯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柳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蘭星、曹玉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趙某甲、許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9年,被告人李某丙擔任柳河縣某鎮某村某屯屯會計期間,利用在農業保險工作中統計、上報的職務之便,虛報477.1畝旱田耕地,參加農業保險投保,騙取了實為國家財政補貼的保費7848元,全部用于個人生活支出。
2011年,時任某鎮某村村書記的被告人李某甲和某鎮某村村文書的被告人李某乙,利用二人在農業保險統計、上報的職務之便,合謀虛報2000畝旱田耕地,參加農業保險投保,騙取了實為國家財政補貼的保費22282.40元,贓款被二人均分,并用于生活支出。
2012年,被告人李某甲、李仁會、李某丙伙同某鎮某村東屯屯會計被告人趙某甲及同村村民被告人許某甲,共同虛報3700畝旱田耕地,參加農業保險投保,騙取了實為國家財政補貼的保費52488元。其中10020元用于支付某村村里的招待費,李某丙得贓款12768元,李某乙得贓款9900元,李某甲得贓款7150元,趙某甲得贓款7150元,許某甲得贓款5500元,五人所分得的贓款用于個人日常生活支出。
2013年,李某丙再次利用在農業保險工作中統計、上報的職務之便,虛報耕地314.1畝(旱田280畝;水田34.1畝),參加農業保險投保,騙取了實為國家財政補貼的保費2727元。全部用于個人生活支出。
案發后,李某甲等五人均主動投案,所得贓款均已退回。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趙某甲、許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五被告人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1年,時任某鎮某村村書記的被告人李某甲與時任某鎮某村村文書的被告人李某乙,在協助某鎮政府統計、上報某村農業保險數量期間,合謀以虛報土地的方式騙取保險理賠款。二人各自出資繳納保費,共虛報土地2000畝,騙取保險理賠款22282.40元,所得贓款被二人均分。
2012年,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時任某鎮某村某屯屯會計的被告人李某丙及時任某鎮某村東屯屯會計的被告人趙某甲及被告人許某甲(村民)合謀以虛報土地的方式騙取保險理賠款。五人各自出資繳納保費,共虛報土地3700畝,共騙取保險理賠款52488元(其中10020元被李某甲、李某乙用于支付某村的招待費),其中李某丙實得12768元,李某乙實得9900元,李某甲實得7150元,趙某甲實得7150元。
2009年與2013年,李某丙在協助某鎮政府統計、上報某村某屯農業保險數量期間,以同樣的方式騙取保險理賠款共計10575元
綜上,李某甲與他人共同貪污74770.40元,實際分得18291.20元。李某乙與他人共同貪污74770.40元,實際分得21041.20元。李某丙與他人共同貪污數額及個人單獨貪污數額合計63063元,實得23343元。趙某甲與他人共同貪污52488元,實得7150元。許某甲與他人共同貪污52488元,實得5500元。
另查明:保險公司賠付的保險理賠款出自保費,該保費由中央、省級、縣級財政補貼共計80%,農民自交20%。
案發后,李某甲等五人均投案自首,所得贓款均已退回。
公訴機關為證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當庭提供的證據有: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破案經過,吉林省農業保險工作領導小組文件及吉林省農業保險工作實施方案,吉林省農業保險工作實施細則,柳河縣財政局預算撥款憑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趙某甲、許某甲五人向檢察院出具的說明材料,某甲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清單及理賠款發放明細表(2013年),某乙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柳河支公司出具的農業保險投保明細及賠款明細,郵政儲蓄存折及賬戶交易明細,某乙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柳河支公司及某甲保險柳河支公司各自出具的“說明”,吉林省罰沒款專用票據,中國共產黨柳河縣某鎮委員會及柳河縣某鎮農村經濟管理服務中心各自出具的“證明”;證人范某某、秦某某、許某乙、呂某甲、劉某甲、李某戊、陳某某、李某已、彥某某、孫某甲、呂某乙、張某某、孫某乙、于某某、李某辛、王某某、劉某乙、徐某某、常某某、郝某某、矯某某、劉某丙、付某某、祝某某、都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趙某甲、許某甲的供述。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趙某甲、許某甲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趙某甲身為農村基層組織人員,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農業保險工作的職務便利,合謀以虛報土地的方式,騙取保險理賠款即公共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被告人許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與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合謀并積極參與騙取保險理賠款,其行為與李某甲等人構成貪污罪的共犯。綜上,公訴機關指控五被告人犯貪污罪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于案發后投案自首,可依法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五被告人于案發后積極退還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本案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手段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趙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許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上述被告人所被判處的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立即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艾鵬飛
人民陪審員 劉鳳珍
人民陪審員 劉洪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書 記 員 劉詩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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