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刑初87號
——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法院(2016-5-12)
(2016)吉0524刑初8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廚師,吉林省長嶺縣人,現住吉林省松原市長嶺縣。現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5年3月18日被柳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檢察院以柳檢刑檢刑訴(2016)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柳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立洋、孫京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16日00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駕駛小型轎車,沿柳河振興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藍天供熱門前處時,與前方賈某某駕駛的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通化市司法鑒定中心乙醇檢測報告檢測張某某靜脈血的乙醇含量為175.1mg/100ml。為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經通公交認字(2015)第000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00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醉酒(靜脈血的乙醇含量為175.1mg/100ml)后駕駛小型轎車,沿柳河振興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藍天供熱門前處時,與前方賈某某駕駛的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柳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并賠償賈某某經濟損失8,000元,取得賈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通化市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文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勘查記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賠償協議書、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抓獲經過、光碟;證人孫某某的證言;被害人賈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張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張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執行。
被告人張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等部門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邵澤今
人民陪審員 賀廣武
人民陪審員 劉洪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再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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