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刑初字第159號
——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法院(2016-5-9)
(2015)柳刑初字第15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農民,原系吉林省柳河縣三源浦朝鮮族鎮周家村郝家屯會計,吉林省柳河縣人,現住吉林省柳河縣。現因涉嫌貪污,于2015年6月23日被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檢察院以柳檢公訴刑訴(2015)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貪污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柳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蘭星、曹玉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本院受理后,在訴訟過程中,因法律、司法解釋發生變化導致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劉某某刑事責任,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檢察院以柳檢刑檢撤訴(2016)5號撤回起訴決定書決定對被告人劉某某撤回起訴。
本院認為,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檢察院的撤回起訴決定符合法律規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董 陽
人民陪審員 孫 煒
人民陪審員 劉洪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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