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刑初62號
——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法院(2016-5-3)
(2016)吉0524刑初6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司機,吉林省柳河縣人,現住柳河縣。現因涉嫌放火,于2015年12月30日被柳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8日被執行逮捕,現押于柳河縣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檢察院以柳檢刑檢刑訴(2016)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柳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立洋、孫京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因被害人齊某甲懷疑其損壞自家監控設備,便產生報復心理。2015年12月21日晚上23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酒后路過齊某甲家時,意欲對齊某甲家放火,并回家取出兩個空啤酒瓶子和布條,將空瓶灌上汽油用布條塞住瓶口,制作好兩個汽油瓶之后,在齊某甲家前院點燃一個汽油瓶子扔進院內,見未點著,便又繞到齊某甲家后院點燃第二個汽油瓶子并扔到齊家后院的柴草垛上,見火著起后方逃離現場。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被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構成放火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晚上23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酒后路過齊某甲家時,因被害人齊某甲曾懷疑劉某某損壞齊某甲家監控設備,遂產生報復心理,意欲對齊某甲家放火。被告人劉某某回家后取出兩個空啤酒瓶子和布條,將空瓶灌上汽油用布條塞住瓶口,制作好兩個汽油瓶之后,在齊某甲家前院點燃一個汽油瓶子扔進院內,見未點著,便又繞到齊某甲家后院點燃第二個汽油瓶子扔到齊家后院的柴草垛上,見火著起后方逃離現場。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被抓獲歸案,其行為得到齊某甲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放火現場監控截圖照片、被告人劉某某指認作案工具照片、指認現場照片、從家中所取作案工具照片、柳河縣氣象局氣象資料法律出證、協議書、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抓獲經過、光碟;證人齊某乙、陳某某、齊某丙的證言;被害人齊某甲的陳述;被告人劉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故意放火焚燒他人財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構成放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劉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從輕處罰。經柳河縣司法局社會調查,適宜社區矯正監管條件。根據被告人劉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劉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等部門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邵澤今
人民陪審員 賀廣武
人民陪審員 劉洪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書 記 員 張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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