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81刑初26號
——吉林省臨江市人民法院(2016-5-5)
(2016)吉0681刑初2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臨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01月03日出生于吉林省臨江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臨江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臨江市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刑檢刑訴(2016)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臨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丹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臨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9月27日酒后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沿臨江大街從西向東行駛至東市場,與對面越線行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相撞事故,經臨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曹某某負次要責任。經白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8.94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案件來源及被告人歸案情況、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酒精呼吸測試登記信息、鑒定文書、送達回執、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2報警服務臺接處警登記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返還物品憑證、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證人宋某的證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在卷予以佐證,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醉酒、無證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造成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案發后,被告人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候,無拒捕行為,并供認犯罪事實,應視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05月05日起至2016年07月04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趙彥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李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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