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刑初88號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法院(2016-6-7)
(2016)吉0621刑初8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吉林省遼源市,漢族,初中文化,群眾,無職業,戶籍地:河北省安國市,居住地:廣東省普寧市。因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于2016年3月27日被撫松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500.00元;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撫松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撫松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以撫檢刑檢刑訴(2016)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撫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傳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與董某甲酒后駕駛的吉F44XXX銀灰色皮卡車內,在行駛到撫松鎮三道街附近,被交警查獲,被告王某甲暴力阻礙民警執行公務。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為證實上述指控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人王某乙、王某丙、董某乙、董某甲、楊某、王某丁、杜某某、張某某、孟某某的證言;視聽資料;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無辯解。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20時45分,撫松縣交通警察大隊民警在撫松縣撫松鎮三道街附近巡邏時,發現董某甲酒后駕車。在交警要將董某甲帶回交警大隊接受進一步酒精檢測時,王某甲、王某丙、董某乙阻攔交警將董某甲帶走。后撫松派出所民警趕到現場,口頭傳喚三人到派出所接受調查,在民警將王某丙、董某乙帶上警車后,準備將王某甲帶上警車時,王某甲轉身用右拳擊打民警邵某某面部一拳。案發后,撫松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及當事交警、撫松縣公安局撫松派出所及當事民警對被告人王某甲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審中全部供認,且有證人王某乙、王某丙、董某乙、董某甲、邵某某、楊某、王某丁、杜某某、張某某、孟某某的證言;諒解協議書;受案登記表、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證明、辦案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等書證予以證實,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使用暴力妨害公安機關機關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均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王某甲犯妨害公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王某甲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但情節輕微,且當庭認罪,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務罪,單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扣除此前繳納的行政罰款500.00元,剩余罰金4,5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盧國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 徐蓮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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