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刑初84號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法院(2016-5-27)
(2016)吉0621刑初8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甲,男,漢族,出生于吉林省撫松縣,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撫松縣。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以撫檢刑檢刑訴(2016)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宿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5時13分,被告人孫某甲駕駛吉F50XXX號低速自卸貨車,沿松江河鎮站前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與松海路交匯處時,與同方向行人沈某某相撞,造成沈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孫某甲駕車逃逸,2016年2月17日,沈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孫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孫某乙、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證言;案件來源、辦案說明、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居民死亡殯葬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酒精檢測儀檢測結果、賠償協議書、戶籍證明;(撫)公(司法)鑒(病理)字(2016)11號鑒定文書、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等。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孫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全部供認,無辯解。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5時10分左右,被告人孫某甲駕駛吉F50XXX號自卸低速貨車,行駛至松江河鎮站前街與松海路交匯處時,與同方向行人沈某某相撞,造成沈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孫某甲駕車逃離事故現場。孫某甲負事故全部責任,沈某某無事故責任。2016年2月17日,沈某某因交通肇事導致重度顱腦損傷及閉合性胸外傷,各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案發后,孫某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另查明,孫某甲于11月2日10時40分到松江河鎮交通警察大隊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甲在庭審中未提出異議,且有證人孫某乙、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證言;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居民死亡殯葬證、酒精檢測儀檢測結果、賠償協議書;(撫)公(司法)鑒(病理)字(2016)11號鑒定文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和照片;案件來源、辦案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予以證實,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后,孫某甲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孫某甲系初犯,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協議,可依法對其從寬處罰。根據被告人孫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并結合社區矯正機構的判前考察結果,將孫某甲放到社會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姚悅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徐蓮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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