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刑初59號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法院(2016-5-9)
(2016)吉0621刑初5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漢族,出生于吉林省撫松縣,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地:吉林省撫松縣,居住地:吉林省撫松縣。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撫松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撫松縣公安局執行逮捕,于2016年4月29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以撫檢刑檢刑訴(2016)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付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1時許,在撫松鎮江北苗圃附近的家中,酒后因故和李某某發生口角,后將李某某毆打。經鑒定,李某某胸部鈍挫傷致第6、7、8肋骨骨折屬輕傷二級。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證人張某某的證言;吉林省撫松縣公安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歸案經過、撫松縣中醫院住院病案等。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輕傷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全部供認,無辯解。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時許,被告人邵某某在撫松鎮江北苗圃附近的家中,酒后因故和李某某發生口角,邵某某用腳踹李某某上身左側致輕傷(胸部鈍挫傷致第6、7、8肋骨骨折,屬輕傷二級)。訴訟過程中,邵某某委托其親屬與李某某達成刑事和解協議,李某某對邵某某刑事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審中未提出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證人張某某的證言;吉林省撫松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刑事和解協議書及刑事諒解書、辦案說明、住院病歷、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案件來源、歸案經過、立案決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某因瑣事與他人發生爭執,進而毆打他人致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主要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邵某某被傳喚至公安機關接受訊問,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邵某某與李某某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對其從寬處罰。根據邵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社區矯正機構的考察意見,將邵某某放到社會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盧國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書記員 徐蓮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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