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刑初49號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法院(2016-4-26)
(2016)吉0621刑初4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漢族,出生于吉林省撫松縣,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撫松縣。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杜希勝,吉林正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以撫檢刑檢刑訴(2016)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付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18時34分酒后駕駛吉K14XXX號小型客車沿露水河鎮正陽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露水河鎮市場掉頭時,與楊某某駕駛的吉FD8XXX號小型汽車相撞后,梁某某又駕駛吉K14XXX號小型客車行駛至露水河林業局托兒所路口處與涂某某駕駛的吉A4EXXX號小型汽車相撞,造成三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301.79mg/100ml。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涂某某、楊某某的陳述;證人趙某、李某的證言;吉林省公安廳安康醫院法院精神病司法鑒定意見書、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鑒定意見書;駕駛證、行駛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梁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辯解。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梁某某已與二被害人自愿達成賠償協議,可以酌情從輕處罰;2、梁某某如實交代所犯罪行,當庭認罪悔罪,可酌情從輕處罰;3、梁某某積極主動交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4、梁某某犯罪時雖然精神正常,有訴訟能力,但案發后,梁某某心理壓力大,精神緊張害怕,被白山市康寧醫院診斷為”急性反應性精神病”,出院后病情雖有好轉,但未痊愈,仍需服藥,且梁某某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不適宜收監,希望法院對梁某某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針對上述辯護意見,辯護人向法院提交的證據有:白山市康寧醫院住院病志一份、梁某某在露水河林區醫院住院病歷一份、出院診斷書二份。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8時34分,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301.79mg/100ml)駕駛吉K14XXX號小型轎車沿露水河鎮正陽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露水河鎮購物中心門前掉頭時,將楊某某停在路邊的吉FD8XXX號小型汽車刮蹭;倒車逃離現場時又將涂某某駕駛的吉A4EXXX號小型汽車刮蹭,造成三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梁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楊某某、涂某某無事故責任。案發后,梁某某與楊某某、涂某某達成賠償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審中全部供認,且有被害人涂某某、楊某某的陳述;證人劉某、梁某甲、韓某某、宋某某、梁某乙、趙某、李某證言;吉林省公安廳安康醫院法院精神病司法鑒定意見書、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鑒定意見書、呼吸式酒精檢測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賠償協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對辯護人提出的梁某某民事部分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認罪悔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梁某某醉酒程度特別高,造成兩起事故,且均負事故全部責任,應從重處罰,不宜判處緩刑,對辯護人提出的緩刑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姚悅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徐蓮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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