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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622刑初56號

    ——吉林省靖宇縣人民法院(2016-7-8)



    (2016)吉0622刑初5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靖宇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縣,住所地吉林省靖宇縣。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靖宇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6年5月20日被靖宇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靖宇縣人民檢察院以靖檢刑檢刑訴[2016]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靖宇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新欣、吳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靖宇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5年5月14日20時許,被告人丁某某在飲酒后,駕駛×××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靖宇縣龍泉鎮五臺村路段處,與相對方向王某某駕駛的×××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王某某報警后,執勤民警將丁某某帶至靖宇縣人民醫院抽取血樣,經白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58.74mg/100ml。
    吉林省靖宇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列舉的證據有:(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二)證人王某某的證言;
    (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人口信息查詢單、駕駛員車輛信息查詢單、被告人丁某某采血照片、白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等其他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58.74mg/100ml,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丁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0時許,被告人丁某某飲酒后駕駛×××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靖宇縣龍泉鎮五臺村路段處,與相對方向王某某駕駛的×××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王某某報警后,丁某某在現場等待。后執勤民警將丁某某帶至靖宇縣人民醫院抽取血樣。經白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從送檢的丁某某血液中檢驗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為158.74mg/100ml。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丁某某與受害人王某某自愿達成了賠償協議,丁某某賠償了王某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6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舉證,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為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證明2015年5月14日,有人向公安機關報案稱,龍泉鎮五臺村兩輛面包車相刮,無人受傷。后交警部門趕往現場,經偵查認為丁某某涉嫌飲酒駕車,將其帶至靖宇縣人民醫院抽取血樣。經鑒定,從送檢的丁某某血液中檢驗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為158.74mg/100ml。丁某某涉嫌犯危險駕駛罪,2015年6月1日,靖宇縣公安局決定對丁某某危險駕駛案立案偵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被告人丁某某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3、駕駛員車輛信息查詢單、機動車信息結果查詢單,證明×××機動車所有人為丁某某,該車輛已年檢;丁某某依法持有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為C1。
    4、被告人采血照片,證明案發后公安機關對丁某某進行采血。
    5、白山公鑒(理化)字[2015]160號理化鑒定文書,證明經白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從送檢的丁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58.74mg/100ml。
    6、到案經過、案件來源說明,證明被告人丁某某系傳喚到案。
    7、協議書一份,證明案發后,被告人丁某某與王某某達成民事賠償協議,丁某某一次性付給王某某修車費用六千元。
    8、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5月14日20時,王某某報警稱,其駕駛×××號面包車,行駛到靖宇縣龍泉鎮五臺村路段處,對面過來一輛面包車與他的車發生剮蹭,對方司機喝酒了。
    9、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5年5月14日20時左右,被告人丁某某喝了兩瓶啤酒后,駕駛×××號面包車,行駛到龍泉鎮五臺村路段處時,與相對方向的一輛面包車發生剮蹭的事實與經過。丁某某知道對方司機報警后,在現場等待,并隨民警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控辯雙方均無異議,且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和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醉酒駕駛機動車,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犯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丁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58.74mg/100ml,屬醉酒程度較高,應依法從重處罰。案發后,丁某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交警部門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且積極賠償了受害人的經濟損失,庭審中認罪悔罪,可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姜允國
    審 判 員  李志慧
    人民陪審員  杜雪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盧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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