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2刑初字第48號
——吉林省靖宇縣人民法院(2016-6-7)
(2016)吉0622刑初字第48號
公訴機關靖宇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縣,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所地靖宇縣。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靖宇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6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靖宇縣人民檢察院以靖檢刑檢刑訴〔2016〕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靖宇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凌晨10分許,劉某某醉酒駕駛吉F5B865號長安(羚羊)牌轎車行駛至靖宇縣西大街老客運站門前路段時,與高怡鳴酒后駕駛的吉F5D991號夏利牌轎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劉某某即向靖宇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報警,經靖宇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適用簡易程序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和解協議。經白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白山公鑒(理化)字[2015]132號理化檢驗鑒定,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84.35mg/100ml。高怡鳴血液中乙醇含量67.89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高怡鳴的證言,靖宇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受案登記表,案件來源,肇事車輛照片,呼吸式酒精測試單,白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白山公鑒(理化)字[2015]132號理化檢驗鑒定,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和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醉酒達到血液中乙醇含量284.35mg/100ml仍在公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事故發生后,其主動向靖宇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報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自首。事故在處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和解協議。庭審中自愿認罪,悔罪,確有悔改表現,可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洪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 盧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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