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3刑初30號
——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5-27)
(2016)吉0623刑初3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出生于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甘南縣,漢族,高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甘南縣,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長檢刑檢刑訴(2016)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長白朝鮮族自治縣長白鎮某手機專賣店,將被害人王某某放于手機店柜臺上的蘋果手機一部盜走,經長白縣物價局鑒定,被盜手機價值人民幣4500元。
2016年4月5日,長白朝鮮族自治縣公安局民警在長白鎮開發區派出所西側工地內將被告人高某某抓獲。4月10日,長白朝鮮族自治縣公安局民警將手機發還給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被盜手機;證人孫某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長白縣價格監督檢查局長價鑒字(2016)003號鑒定意見;監控錄像光盤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4,5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 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白春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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