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3刑初21號
——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4-14)
(2016)吉0623刑初2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長檢刑檢刑訴(2016)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濫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未經林業部門批準,在龍泉鎮林場施業區30林班25小班,個人所屬林地內濫伐林木40株,經現場檢尺采伐林木立木蓄積15.7869立方米。
2015年9月10日,長白森林公安民警電話傳喚任某某到案發現場初步核實,任某某到案后供述其砍伐林木的行為。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油鋸一臺、斧子一把;長白森林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已伐林木根莖檢尺記錄;證人郭某某、鐘某某、劉某某、顏某某、王某某、張某某的證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某違反國家保護森林法規,在其個人所屬的林地內,濫伐林木立木蓄積15.7869立方米,數量較大,其行為構成濫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濫伐林木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任某某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對其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判處緩刑對所在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以對其判處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二、作案工具油鋸一臺,斧子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唐寶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 白春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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