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193號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法院(2016-5-30)
(2016)吉0802刑初19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2015年7月2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5月12日對其取保候審。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5月12日以白洮檢公訴刑訴(2016)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21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駕駛×××號兩輪摩托車在勝利路創業街路口處與牛某某駕駛的×××號轎車發生交通事故,白城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檢驗意見:從送檢的劉某某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54.6mg/100mg。系酒醉駕車。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1、書證;2、被害人牛某某陳述;3、被告人劉某某供述;4、鑒定意見;5、現場勘驗筆錄。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建議判處被告人石金明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21時左右,被告人劉某某駕駛×××號兩輪摩托車在勝利路與創業大街路口處與被害人牛某某駕駛的×××號轎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告人劉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154.6mg/100ml。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書證:
(1)、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證實
(2)、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2、被害人牛某某陳述:
3、被告人劉某某供述:
4、鑒定意見:
白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的檢驗報告證明從送檢的劉某某血中檢出乙醇,含量154.6mg/100mg;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平面草圖證實發生事故的現場情況。
本院對被告人劉某某與公訴機關就有關事實與證據提出的控辯意見審查后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且被告人劉某某亦供認,故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屬醉酒程度較高,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罰金待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述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 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 牟嘯(兼)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