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165號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法院(2016-5-29)
(2016)吉0802刑初165號
公訴機關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因涉嫌犯詐騙罪,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穎,內蒙古天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以白洮檢刑檢刑訴(2016)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苑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辯護人王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份,被告人邢某某以能給被害人馬某某在嶺下鎮買房場并為其蓋房子為由,先后騙取被害人馬某某人民幣共計124000元,后為騙得馬某某的信任而購買假房本,馬某某到房產局查詢后,知道被騙。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四至七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邢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但辯稱其在馬某某處拿的這124000元當中只有8、9萬元是自己所花,剩余的錢均為其與馬某某共同揮霍。
辯護人王穎的意見是:被告人邢某某犯罪后認罪態度較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犯罪目的是為生活所迫,主觀惡性較小,可酌情從輕處罰;辯方當庭提交的假畢業證,辦理時間與假房本基本吻合,能夠證實馬某某知道被騙后與被告人合謀欺騙其丈夫,社會危害性較小;綜上,被告人再犯罪可能性不大,依法可酌情從寬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至12月間,被告人邢某某以買房場、蓋房子為由多次騙取被害人馬某某共計人民幣124000元。贓款全部被其揮霍。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等
1、白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文件檢驗鑒定書
2、白城市房屋產權管理中心出具證明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某證言
2、證人楊某某證言
3、證人邢某某證言
4、證人郭某某證言
5、證人于某某證言
(三)被害人馬某某陳述
(四)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被告人邢某某的辯護人提交證據:假學歷一個,證實與本案假房本的時間相同。
經審查被告人邢某某與辯護人王穎、公訴機關就有關犯罪事實和證據提出的控辯意見后認為: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邢某某在庭審中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雖辯稱其實際揮霍的只有8、9萬元,但沒有證據證實,也不影響其詐騙數額的認定。辯護人王穎認為馬某某明知并指使被告人做假房本欺騙其丈夫的辯解意見,與本案事實認定并無關聯;結合被告人多次實施詐騙,沒有返還被害人的情節,量刑時予以了綜合考慮。
本院認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多次騙取他人財物124000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2萬元。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日內繳納。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邢某某退賠人民幣124,000.00元,發還被害人馬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博
審 判 員 劉 君
人民陪審員 陳 書 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牟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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