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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802刑初168號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法院(2016-5-23)



    (2016)吉0802刑初168號

    公訴機關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戶籍所在地:白城市。曾因犯搶劫罪、盜竊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2010年3月5日被洮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3000元。又因毆打他人,2016年1月2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決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以白洮檢刑檢刑訴(2016)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亞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23時許,被告人洪某某在白城市洮北區“國宏”飯店與被害人張某某因瑣事發生口角,后在飯店門外將被害人張某某打傷。經鑒定被害人張某某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洪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且系累犯,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賠償被害人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可以從輕判處。

    被告人洪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8日23時許,被告人洪某某在國宏飯店吃飯時與張某某發生口角,后洪某某用拳腳將被害人張某某打傷。經法醫鑒定,張某某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㈠書證

    1、行政處罰決定書及行政拘留執行回執

    2、刑事判決書一份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㈡鑒定意見

    白城市洮北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一份:張某某被他人致傷,造成“右側鼻骨粉碎性骨折”,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㈢證人證言

    1、證人金某某證實

    2、證人時某某證言

    3、證人馬某某證實

    4、證人石某某證實

    ㈣被害人張某某陳述

    ㈤被告人供述

    ㈥視頻資料

    光盤一張證實程序合法。

    經審查被告人洪某某與公訴機關就有關犯罪事實和證據提出的控辯意見后認為: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洪某某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洪某某的家屬已經賠償被害人張某某3000元,并得到諒解;被告人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本院量刑時予以了綜合考慮。

    本院認為,被告人洪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以懲處。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博

    審 判 員 劉   君

    人民陪審員 陳 書 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牟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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