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189號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法院(2016-5-20)
(2016)吉0802刑初18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15年9月2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16年5月5日被我院決定取保候審。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以白洮檢刑檢刑訴(2016)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亞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2時許,被告人郭某某在洮北區平臺鎮紅塔村其婆婆家的倉房內,因瑣事與被害人刁某甲發生爭執,郭某某用鐵管將刁某甲腿部打傷。經鑒定被害人刁某甲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之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符合緩刑條件,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2時許,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婆婆家倉房內因家庭瑣事與其小叔子刁某甲發生口角,郭某某用鐵管將被害人腿部打傷。經法醫鑒定,刁某甲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㈠書證等
1、調解協議書一份
2、扣押物品清單
㈡證人證言
1、證人刁某乙證實
2、證人耿某某證實
3、證人呂某某證實
4、證人劉某某證言
㈢被害人刁某甲陳述:
㈣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㈤鑒定意見
白城市洮北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一份:刁某甲被他人致傷,造成“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依照《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5.9.4f條款之規定,刁某甲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經審查被告人郭某某與公訴機關就有關犯罪事實和證據提出的控辯意見后認為: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在偵查階段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諒解,即一次性賠償刁某甲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萬元整,刁某甲對賠償數額表示同意,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經本院調查,和解協議自愿、合法。案發后,郭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鑒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發,社會危害想較小,同時,其所在的社區矯正機關出具社會調查報告,認為郭某某符合非監禁刑適用條件。綜上情節,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依法對被告人郭某某從寬處罰,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因家庭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一款,第七十二條一款,第七十三條二款、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 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 牟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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