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153號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法院(2016-5-11)
(2016)吉0802刑初15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某危險駕駛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4月14日以白洮檢公訴刑訴(2016)11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判,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22時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駕駛無牌號東南轎車在民主路新天地商務賓館門前與被害人佟某某駕駛的翼JL1832號重型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白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為223.4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書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
洮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建議對其判處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審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22時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駕駛無牌號東南轎車在民主路新天地商務賓館門前與被害人佟某某駕駛的翼JL1832號重型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白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為223.4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書證
2015年12月18日佟某某與李春山協議書一份,證明:被告人李某某與佟某某自愿達成賠償協議。
(二)鑒定意見
刑事科學技術檢驗報告,2015年12月24日檢測結果:李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23.4mg/100ml。
(三)被害人佟某某陳述
2015年12月17日22時30分左右,在洮北區法院西側的十字路口處,我駕駛翼JL1832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與一輛轎車發生交通事故。我沿民主路由西向東行駛,在新天地商務賓館門前處,我停車燈十字路口的紅燈,這時那輛無牌照的東南牌轎車我沒注意他從什么方向行駛過來的,不知道怎么就撞到我車的牽引車的左后輪上了,我下車后,發現那輛轎車撞完我車后滑到我掛車的尾部橫到馬路上了。那輛車的駕駛人下車后我發現他喝酒了,就報警了,就這么個經過。
(四)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我駕駛東南牌轎車與一輛大型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了。時間2015年12月17日22時30分左右,事故發生地點在洮北區法院西側的路口處。我在野豬林飯店喝了兩瓶啤酒,之后就開車從大潤發去面粉廠,走的是洮北區法院的那個路口,我從青年街由南向北行駛至洮北法院那個路口左轉彎到民主路,我當時車用的是二檔,速度20-30km/h,開的是近光燈,當我轉彎到民主路時我就不知道怎么與那輛大貨車撞上了,怎么撞上的我就不知道了。之后那輛大貨車駕駛人下車就報警了,就這么個經過。
經審查控辯雙方就有關犯罪事實和證據提出的控辯意見后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李某某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23.4mg/100ml,屬醉酒精程度較高,應承擔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李某某認罪態度好,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公訴機關的公訴意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以懲處,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陶立鵑
審 判 員 張恩友
人民陪審員 陳淑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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